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允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8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受理後訊問被告自白犯罪,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允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2行後段至第13行前段補充、更正為「林允生於事故發生後,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 呂金鐸 採取必要救護措施,隨即駕駛上開職業大貨車逃離現場。」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允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然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照護傷患,反而駕車逃逸,殊屬不該,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之配偶 劉愛花 達成和解(告訴人呂金鐸於99年3月30日死亡),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之配偶劉愛花達成和解,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有正當之工作,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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