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6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歐陽群選任辯護人鄭丹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歐陽群為鴻廚團膳企業社負責人, 林應超 於民國98年5月12日起至98年7月10日間曾擔任該企業社之財政部(原起訴書誤植為「內政部」)員工餐廳經理,並處理向菜商 李慶 民訂購青菜、雜貨事宜,嗣因該企業社未支付 李慶民 貨款,李慶民遂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98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歐陽群、李慶民及林應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萬華區行政大樓13樓大禮堂之由調解委員 連一鴻 進行調解時,歐陽群竟意圖散佈於眾而毀損林應超名譽之犯意,當場拍桌向林應超宣稱:「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等語,指摘足以毀損林應超名譽之事,使上開大禮堂內之不特定民眾得以見聞。嗣因林應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應超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歐陽群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歐陽群固坦承有請告訴人林應超管理財政部員工餐廳,於98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萬華區行政大樓13樓大禮堂與證人即菜商李慶民進行菜款調解不成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情事,辯稱:是林應超在採購單上做手腳,造成伊營業額竟低於買菜食材費用,請款的單據上也沒有簽名,因此不願意支付貨款。當日調解會中,林應超在旁吵鬧,伊只是說營業額只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但菜錢要6、7千元根本是不可能之類的話,係林應超自己心虛對號入座說:「你說我汙錢」、「菜錢有灌水」,伊說這是你說的,伊沒有講,伊只是質疑證人李慶民請款是否實在,且李慶民是和告訴人林應超合作的菜商,因此證人李慶民所述不實在云云。經查:
㈠、惟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上開言詞,毀損告訴人林應超名譽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應超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我要被告付菜錢,被告就說我「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被告還拍桌,我就說我會去法院告你,當時現場有20、30人,可自由進出入,被告拍桌很大聲,很多人都有看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又證人即菜商李慶民於原審亦證述:當日調解氣氛不太好,講沒兩句話,被告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拍桌,講話很大聲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被告沒有提到葉小姐,是直接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調解委員有站起來制止,因為那時在大禮堂,有好幾組在調解,經過調解委員勸說,我們有繼續談,但當日未調解成功等語(見原審卷第47反面-48頁),是林應超指訴被告歐陽群有上開言詞之情,與李慶民所證大致相符,且被告歐陽群所積欠李慶民之菜款業已經和解並已清償大部分款項,業據被告歐陽群自承及李慶民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第47頁反面),又李慶民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擔保據實陳述,實無迴護偏袒告訴人林應超而誣陷被告,陷己於偽證罪處罰之動機,自亦無與林應超串證之必要性,尚無僅因告訴人林應超係證人李慶民為上開餐廳青菜供貨商之決定者而認2人間交情匪淺,即認證人李慶民之證言即有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而遽予排除證人李慶民之證詞之必要。至於林應超、李慶民所證被告言詞用字及調解程序細節雖略有出入,惟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林應超所證被告所述語言之基本事實,與證人李慶民所證並無不一,是其就細節性之陳述並無礙於被告曾為此言論之真實性,自非得據此認證人林應超、李慶民所證不實。是被告辯稱林應超、李慶民所證不可採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㈡、證人即於調解委員連一鴻於原審雖曾證述:98年9月28日被告的案子我去調解會調案子看,是我調解,當日調解過程有無和平、吵架我不記得了,印象很模糊,不記得有無爭執,因若爭執很大,有打架或吵鬧很大聲,其他委員會過來勸阻,本案沒有這種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3反面-34反面頁),惟以衡酌證人連一鴻或因經手調解案件繁多,或因與己身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況其已證稱對於本件是時有無吵架已不復記憶,足見其無法對於本件事實經過為完整之證明,然其既未明確證稱被告未曾為上開言論,亦即,證人連一鴻之證詞既未推翻證人林應超、李慶民上開所證,自不足憑連一鴻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上開財政部員工餐廳擔任收銀台工作,負責收錢、結帳之員工 葉秋含 於原審結證:我是擔任財政部員工餐廳收銀台之工作,每月相關廠商拿單據聲請的菜錢,如果請款金額高於1萬元,我就會將相關單據給被告,請被告處理,如果低於1萬元,我就會用收銀台的現金支付,事後再向被告報備。我有作手寫的流水帳,錢都保管在我這裡,1星期交給被告1次,被告有時也會和我拿收銀台的現金。我沒有跟被告說過林應超有污錢亂搞、菜單灌水事情,林應超是負責財政部員工餐廳廚房工作,員工薪水是被告發放的,我不認識李慶民,但我有聽被告說過積欠李慶民菜款,被告說菜單上面都沒有簽名,他就不會給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6反面-68頁),核與證人林應超所證:我在員工餐廳負責外場業務,由助廚 黃啟英 負責叫菜,沒有人簽收,我們都做信用的,被告也沒有要求簽收。李慶民是我採購青菜的對象,係由李慶民將帳單交給葉小姐(葉秋含),由葉小姐向被告請款,我不負責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及背面頁),及證人李慶民所證:我是每月月底提出單據給葉小姐,葉小姐再幫我給被告,我提出的單據是估價單,單據雖沒有簽收,但有明細等語(見原審卷第48、47反面頁)均屬一致,足見上開員工餐廳之財務、現金係由被告歐陽群掌管,被告並授權證人葉秋含處理低於1萬元之請款業務,高於1萬元之請款業務則係由被告自行處理,證人葉秋含每星期會將收銀台的錢交給被告1次,被告歐陽群有時亦會向葉秋含拿取收銀台內的現金,且未曾向被告歐陽群反應或暗示林應超有何污錢、亂搞,林應超僅係依廚房決定之菜單向李慶民採購青菜,負責行政採購事務,並未與證人葉秋含接洽處理李慶民菜錢請款事宜,是被告所辯:我沒有過去財政部員工餐廳收錢,因為每日營收都用來支付貨款,我根本沒有收到財政部員工餐廳盈餘云云尚無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僅係在質疑林應超在採購單上做手腳,造成營業額低於買菜等食材費用, 林慶民 請款是否有不實在云云,然李慶民原係向被告歐陽群請求15萬元債務,菜單未簽收係基於慣例,嗣被告以11萬元與李慶民和解等情,此亦為證人李慶民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果被告所辯質疑李慶民請款債權不實,何以被告歐陽群仍以上開金額與李慶民和解?顯見李慶民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有相當之依據。況李慶民所交付之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餐廳,叫菜行為人並非林應超,已認定如上,被告以此質疑林應超,亦難有所憑。至於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上開誹謗情事,係林應超心虛對號入座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然衡酌被告歐陽群於上開時、地調解時,係與林應超發生爭執,且林應超乃係負責採購之人,是被告所言已足以特定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林應超,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林應超自行對號入座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歐陽群與李慶民間債務關係之形成,及被告有上開言詞事實已明,被告及辯護人再次聲請業於原審到庭做證之證人葉秋含再次為證,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死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然仍須適當,而非恣意無的放矢、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上開阻卻違法事由與本件相關者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前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後2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前後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誹謗言語,所用之「污錢」、「菜單灌水」等語詞實含有對林應超之負面評價之具體事實,甚有指涉犯刑典之意涵,且被告係在上址民眾、調解委員均得自由進出之大禮堂,對林應超為上揭之誹謗情事,被告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係質疑告訴人林應超操守云云,不僅無積極證據得以憑認,甚且與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再以被告質疑林應超涉向李慶民採購青菜過程中有何不當行為,惟經營商業營虧,非必肇於「污錢」,況被告歐陽群與李慶民為調解前,即得就本件事實在公司內部為調查並提出實據,再與李慶民洽談確認,要非以一己主觀意念,在調解公開場所任意指責,再事後尋求蛛跡藉以合理化自己之言論,被告歐陽群就此,實難認係基於善意。參諸,被告所指摘者,已涉及刑事責任,對任何人之清白尤有重大影響,林應超並非知名人士,非屬公眾人物,其所為尚難遽認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應屬告訴人林應超私人職業操守之私領域事項,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如此影射,難認係出於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所為之善意、適當評論,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犯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本件被告上開「葉小姐說你有污錢、亂搞」、「菜單你有灌水」等語,係針對林應超在向李慶民採購菜貨過程中,虛增菜款從中圖利之事具體加指摘,與抽象謾罵尚屬有別,是被告上開所為此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原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漏未引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名,然事實欄業已明確載明被告上開誹謗犯行,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條文,而檢察官於原審蒞庭時,亦已更正原起訴法條,自無庸再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論以被告誹謗罪,並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其品行、素行狀況,其與李慶民因菜款事宜進行調解中,與林應超發生口角,在無實憑據之情況下,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大禮堂內,片面大聲指責告訴人林應超從中虛增菜款圖利,貶損告訴人林應超之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誠屬可議,且其案發迄今均否認犯行,又未與林應超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其之犯罪後態度非佳,其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案由欄將本件案由誤植為「妨害風化」,然原審已於100年3月7日裁定更正為「妨害名譽」,有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自無庸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更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