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更(一)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更㈠字第40號抗告人 王興岡
張國元 林家禛 沈婉君 賴慧如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所謂甚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王興岡及張國元違法召開伊董事會,並擅自處分伊之財產,而抗告人林家禛、沈婉君、賴慧如3人前分別擔任伊附設中壢育幼院之院長、會計、出納等職,竟未遵守會計準則,配合抗告人王興岡及張國元偽造伊之印鑑,且交付所保管之伊銀行存摺,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將伊存款轉匯至抗告人王興岡、林家禛及 黃金電 之私人帳戶,共計新台幣(下同)23,464,705元,相對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對抗告人有同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9月29日桃院永97司執全威字第2155號通知、相對人98年6月29日函、桃園縣政府98年7月2日府社兒字第0980248934號函、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相對人98年11月27日第2屆董事會第2次專案會議紀錄、相對人99年2月12日第2屆董事會第5次緊急臨時董事會第3次續會紀錄、刑事告訴狀為釋明(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427號卷第7至23頁),堪認相對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另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足知,抗告人係將相對人之前揭存款,以私人名義存放於銀行,而非以相對人名義為之,而抗告人亦不否認已將該存款轉入王興岡、林家禛、黃金電3人之聯名帳戶及其中10,142,
328元資金動支共計4,925,203元(本院99年度抗字第1191號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53頁),此已涉及上開存款之動用,倘為不利益處分或隱匿財產,難謂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釋明,既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揭一之說明,自得定相當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三、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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