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達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銘星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宏明 被上訴人石宏明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9月27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聲明追加狀所為變更之訴(即其代位銘星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石宏明追償並代為受領部分)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而言;同條項第4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倘其所主張變更之情事無關乎兩造間原來訴訟權益狀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之請求。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銘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星企業)於原審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銘星學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銘星學園)與被上訴人石宏明應共同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16,00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銘星學園應給付銘星企業18萬元,駁回銘星企業其餘之訴,銘星企業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均廢棄,嗣於99年9月27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暨訴之聲明追加狀,主張因銘星學園名下全無財產,卻按月收取管理費,顯係被歷屆主任委員石宏明所侵占,縱銘星企業於本件取得勝訴判決,仍無法獲得任何受償,且銘星企業不於本件訴訟為訴之變更,須另行起訴使得再行代位銘星學園向石宏明求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紛爭解決一次性之原則。再者,銘星學園名下全無財產之事實係一審判決後所發現之事項,故其於原審對於石宏明所為不當得利之訴不再主張,而改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銘星學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向石宏明追償所受損失(或利益),並代為受領給付等語,為此變更聲明為:石宏明應給付銘星學園216,000元,並由銘星企業代位受領等語。
三、經查,銘星企業固以其於原審訴狀敘及石宏明操控銘星管委會,為不法利益之獲利者,而認其於原審已有主張石宏明謀取銘星學園不法利益而占為己有之事實。惟銘星企業於原審始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石宏明與銘星學園負連帶給付之責,上訴後則以銘星學園管理費遭石宏明侵占,名下已無財產,而主張代位權之行使,兩者基礎事實並不相同,銘星企業就其未經原審審酌之事實(即石宏明有無侵占銘星學園管理費)若貿然允許變更,將有害於石宏明之審級利益。又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之訴因起訴後兩造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而言,銘星企業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銘星學園與石宏明應共同連帶給付216,000元,其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並無變動而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事,即無從許其任意變更訴訟上請求。綜上,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不符,亦未合於同條項其他款之情形,銘星學園、石宏明均表示不同意銘星企業前揭訴之變更,則銘星企業所為訴之變更要件不具備,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變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陳鈺林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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