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再抗告人日商日本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多田利郎 訴訟代理人 許懷儷 律師
鄭渼蓁 律師 高志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陳璧瑤 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九七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又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五十三萬七千零十二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暫時回復與再抗告人之僱傭關係。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與再抗告人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雙方有所爭執,已據提出僱用契約書、離職證明書、資遣通知函、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文件收據等以資釋明。又相對人就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亦據提出伊及其夫 李道炯 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李道炯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資遣費計算明細、薪資明細表為證,雖其釋明有所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桃園地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暫時回復與再抗告人之僱傭關係,即無不合。且本件相對人聲請之目的,除維持兩造之僱傭關係外,並藉以維持其擔任日航產業工會理事長之身分,此非以金錢代之,即得達其目的,而相對人僅為一空服員,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是否導致再抗告人公司破產或將致其有何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並未見再抗告人舉證說明之,又無何特別之情事,再抗告人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足採。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第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與法無違,況再抗告人於原審已有具狀陳述意見。且相對人是否已為釋明,係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法院核定擔保金額是否有誤,核屬職權裁量之當否問題,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渉。再抗告意旨,執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釋明及擔保金額不足,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四項予再抗告人陳述機會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