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游秋月 相對人 鄭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7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2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面額新台幣85萬元之本票,係抗告人持向相對人調借同額現金時所交付,現該借款已經抗告人清償完畢,惟抗告人疏未取回該本票云云。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兩造間就票據簽發之原因關係、借貸關係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事項,則屬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士亮法官楊碧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