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雄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志雄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618號、99年度花易字第44號、99年度花簡字第61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3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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