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他人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2月4日),先看報紙之夾報,得知收購帳戶之廣告,隨即撥打電話給對方,相約於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6樓之住所,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將自已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市仔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江姓」成年男子,且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之,並告知密碼。嗣同年11月28日下午2時許,該「江姓」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甲○○○之電話,冒稱中華電信、遠東商銀、警政署電信檢查科李警官,並詐稱甲○○○之帳戶涉及洗錢,應將錢存入安全帳戶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匯款25萬6,000元進入乙○○之上開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詢問時就遭詐騙之過程及匯款經過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11、38、39頁),並有臺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19、23、24頁)各1份附卷可稽。查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既自承因缺錢花用,即以每月1萬5千元之代價,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租交由他人使用,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向其收取上開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以實施詐欺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成年人及與其共犯詐欺犯行之成年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江姓」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予「江姓」成年男子,供「江姓」成年男子及共犯等人為前揭詐欺取財之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以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時間在96年12月4日,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販賣帳戶之時間應在95年11月14日等語,且被害人甲○○○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95年11月28日,有卷附之歷史交易清單1紙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供稱為可採,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犯行復無該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處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33,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