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366號

原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許丞佑

被告 汎得 科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楊閔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302元,自民國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有關爭執要點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本於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0年5月至7月積欠之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302元(每月7,434元),業據提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為證。被告雖抗辯

  :公司於110年7月13日變更負責人,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小章係前任負責人,前任負責人並未移交資料,無法確認這筆金額等語。然查,被告公司負責人縱有變更,但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同一,前後任負責人之移交問題係屬公司內部事務,自不得以未完成移交而否認前任負責人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再者,上開服務契約書所載原告提供服務標的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樹潭街之廠區,另其器材殘值查詢資料記載解約日期(應為終止日)為110年8月1日,參酌原告陳稱器材大約同年8月底拆回之情,以及被告自陳樹林工廠於同年9月27日已申請廢止登記等語,可知該廠區應係原告終止服務後始停止運作為是。則於上述服務契約合法終止前,原告繼續提供服務期間,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服務費之義務。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個月積欠之服務費,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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