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 告 施銘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2萬元,惟上開借款自98年6月4日起到期,被告仍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明細
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