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嘉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嘉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嘉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往來權益,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且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81號
被 告 劉嘉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昇於民國110年3月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北海岸餐廳飲用威士忌2杯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已達0.25mg/L以上,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17時22分許,沿臺中市北屯區長生巷往甘水路方向行駛,行經長生巷46之5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車頭不慎撞擊路邊橋墩後,車身偏轉而擋住對向車道,適 張詩君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甘水路往長生巷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及閃躲而與劉嘉昇車輛發生碰撞,張詩君之車輛因而駛入路旁稻田中,致張詩君受有右上肢挫傷之傷害。詎劉嘉昇肇事後,竟逕自步行離開現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通知劉嘉昇於同日20時28分到場,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詩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張韻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