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聲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受處分人   康志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新
北警中刑字第110467736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康志任(下稱異議
人)於110年10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前,與 陳根添 因口角糾紛徒手互相鬥毆之行為,明顯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雙方各裁處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因為狗問題與對方言語不合,對方突然拉渠之登山杖,基
於正當防衛欲取回登山杖,雙方拉扯造成兩人重心不穩摔
倒在地,雙方的小擦傷均是地上小碎石造成,並無互相鬥
毆之違序行為。
(二)當時手杖握弓T握,有效隔開彼此距離冷卻,並非持劍式
有攻擊意圖,並無互相侵害而加以還擊,後適求請路過人
代打110報案;且在警察局當下已和解,互不提告(詳如
異議申訴書)。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
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參照)。經查,異議人雖辯稱其手杖握弓T握,有效隔
開彼此距離冷卻,並非持劍式有攻擊意圖,並無互相侵害而
加以還擊云云,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陳根添互相鬥毆等
情,業據陳根添於警詢時證稱:摔倒時對方使用登山杖對渠
壓制,雙手手背和後腦有擦傷等語明確,又觀諸卷附監視器
畫面,可見異議人與陳根添於監視器翻拍畫面時間110年10
月15日下午12時56分至下午12時58分互相拉扯推擠,是以,
異議人辯稱無互相侵害,顯與客觀事證相悖,洵不可採。異
議人前開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堪以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
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
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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