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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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豐簡附民字第25號
原告 林寶玉
被告 陳大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以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豐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印戳可佐,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等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且尚未經上訴而無程序可資依附。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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