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7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被告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國道1號南向11.2公里汐止入口匝道汐止小直線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 王國柱 (下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並導致系爭車輛推撞前方由訴外人 廖俐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經報廢處理。原告依約賠償王國柱新臺幣(下同)26萬3,7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3萬3,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王國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任意汽車險理賠文件簽收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35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接受王國柱投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並就本件已依約賠償,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9頁)。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王國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等語,應屬有據。

(三)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輛因嚴重受損,已達全損狀態,嗣經殘體拍賣,金額僅3萬3,000元,修復費用估計則達22萬6,377元,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至45、51、81頁),可見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需費過鉅,無修復價值,因該車經原告推定之全損金為26萬3,700元,有理賠計算書可稽(本院卷第19頁),應屬保險業對於同類型、時期車輛估算之市價,是王國柱因系爭車輛全損,損失金額以此基準計算,應較允當。復因原告拍賣系爭車輛得款3萬3,000元如上述,經扣除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23萬700元(263,700-33,000=230,700),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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