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板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天祥
被移送人 陳冠希
被移送人 周維信
被移送人 林義祐
被移送人 賴振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0年11月9日以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803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維信、林義祐、賴振飛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王天祥、陳冠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鐵鍬貳支、鞭炮壹盒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0年10月28日下午8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三)行為: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 黃煒鈞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鐵鍬2支、鞭炮1盒。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
為。本院衡酌事件始末、被移送人周維信、林義祐、賴振飛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行情節、個別之智識、工
作及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鍰。
四、次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不罰:一、未滿十四歲人;十四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王天祥
、陳冠希於行為時均年僅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限制責
任能力人,揆諸上開說明,得減輕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又扣案之鐵鍬2支、鞭炮1盒,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
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5條第3款、第68條第2款、第
22條第3項、第9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