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3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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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1310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黃于珍

被告 蘇明樹鍾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655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6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0年9月16日調解程序筆錄、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因駕駛疏失肇事,致其承保之自用小客車(牌照AUM-7361,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其公司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等情,業據提出本件車禍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方製作之本件車禍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修繕照片、修車估價單、行照資料等為證,且經本院檢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各車輛駕駛人之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照片、本件車禍調查資料卷證光碟)確認無訛,堪信屬實。是依侵權行為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是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以計算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7月14日,約2年。又,參照卷附估價單及原告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93頁),系爭車輛修繕費為348,406元(含零件材料209,254元、餘為各式工資及烤漆費用),其中更換零件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額為69,75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254÷(5+1)=34,87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09,254-34,876)×0.2×24/12=69,751】,扣除該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為278,

  655元(即348,406-69,751=278,655);逾此金額之請求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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