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2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272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胡述民

被告 顏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994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6元,及其中新臺幣14,143元部分,自民國95年5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71元,及其中新臺幣26,830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93年8月1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予被告,利率按年息12%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18日止,迄今尚積欠174,994元。㈡被告於93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内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餘額,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5月20日止,迄今尚積欠14,876元。㈢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4日止,尚積欠30,371元。爰依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條款、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融資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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