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2號),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及減縮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共捌拾陸枚,及扣案之偽造「 吳坤鍾 」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2年10月8日假釋,又於83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假釋部分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28日,再於87年4月20日假釋,刑期至87年12月2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89年3月、4月某日起,至90年上旬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街52之2號租屋處,明知綽號「 阿順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丁○○在收受上開贓物後,旋與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連續在不詳地點,偽刻附表一編號16至21所示被害人印章,並將附表一編號17 楊永和 、編號19 游巨富 身分證影本予以變造後影印,復連續在上開租屋處,由丁○○與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申請書1式4聯,採複寫方式,分別為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銷售店點使用聯),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簽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署押,並蓋用上開偽刻印章,且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按捺指印。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連續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申請書及同意書,並檢附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身分證影本或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證明文件,冒用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名義,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各該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丁○○及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原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又丁○○及綽號「阿順」成年男子取得上開SIM卡後,隨即插入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使用,而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認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使用該SIM卡,且有資力支付通訊費用,而同意丁○○及綽號「阿順」成年男子使用該SIM卡通訊,渠等因此取得無償使用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嗣於91年5月4日,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物品、偽造之「吳坤鍾」印章1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3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公司使用聯)、同意書各13份。
(四)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22日法警00000000號函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六)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物品、偽造之「吳坤鍾」印章1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行動電話SIM卡13張。
(七)上開(二)至(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4、5、6所示時間,分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1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綽號「阿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以一罪論,各加重其刑。
(六)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七)被告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82年10月8日假釋,又於83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上開假釋部分亦經法院裁定撤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2年4月28日,再於87年4月20日假釋,刑期至87年12月22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八)審酌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於收受贓物後,復持部分贓物,用以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持之使用獲取無償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及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九)扣案之偽造「吳坤鍾」印章1枚,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署押、印文共86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SIM卡13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28條、第56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2月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物品│├───┼─────┼───────────────────────┤│1│ 蕭淑如 │身分證正本1張│├───┼─────┼───────────────────────┤│2│ 程淑娟 │身分證正本1張│├───┼─────┼───────────────────────┤│3│ 鍾東岳 │身分證影本1張、中華民國護照正本1本、台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正本1本│├───┼─────┼───────────────────────┤│4│ 黃弘智 │身分證影本1張│├───┼─────┼───────────────────────┤│5│己○○│身分證影本1張│├───┼─────┼───────────────────────┤│6│ 葉木樹 │身分證影本1張(現更名為戊○○)│├───┼─────┼───────────────────────┤│7│ 陳曉婷 │身分證影本1張│├───┼─────┼───────────────────────┤│8│ 趙明權 │身分證影本1張│├───┼─────┼───────────────────────┤│9│ 張嘉燁 │身分證影本1張│├───┼─────┼───────────────────────┤│10│庚○○│身分證影本1張│├───┼─────┼───────────────────────┤│11│ 黃俊嘉 │身分證影本1張│├───┼─────┼───────────────────────┤│12│ 陳炯龍 │身分證影本1張│├───┼─────┼───────────────────────┤│13│ 張志雄 │身分證影本1張│├───┼─────┼───────────────────────┤│14│乙○○│身分證影本1張│├───┼─────┼───────────────────────┤│15│丙○○│重型機車駕照1張(檢察官擴張部分)│├───┼─────┼───────────────────────┤│16│甲○○│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17│楊永和│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18│吳坤鍾│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19│游巨富│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20│ 沈淩蓮 │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21│ 范琦宜 │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申請日期│申請之SIM卡│申請地點、公司名稱│偽造署押及印文│││││電話費用(新台幣)│││├──┼───┼────┼────────┼────────────────────┼─────────────────┤│1│甲○○│89.12.06│0000-000000號│太基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甲○○署││││├────────┤設台北市○○○路○段○○○號2樓│押1枚、印文2枚。│││││173元│(附甲○○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及名片影本│同意書上甲○○署押2枚、印文2枚。││││││)││├──┼───┼────┼────────┼────────────────────┼─────────────────┤│2│楊永和│90.04.27│0000-000000號│台灣電店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楊永和署││││├────────┤台北市○○街○○○號│押2枚、印文3枚。│││││848元│(附楊永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楊永和署押1枚、印文1枚。│├──┼───┼────┼────────┼────────────────────┼─────────────────┤│3│吳坤鍾│90.05.31│0000-000000號│ 董氏 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 吳坤鍾署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指印2枚。│││││17元│(附吳坤鍾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吳坤鍾署押1枚、印文1枚、││││││)│指印1枚。││││├────────┼────────────────────┼─────────────────┤││││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吳坤鍾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指印2枚。│││││17元│(附吳坤鍾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吳坤鍾署押1枚、印文1枚、││││││)│指印1枚│├──┼───┼────┼────────┼────────────────────┼─────────────────┤│4│游巨富│90.06.06│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游巨富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513元│(附游巨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游巨富署押1枚、印文1枚。││││├────────┼────────────────────┼─────────────────┤││││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游巨富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513元│(附游巨富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游巨富署押1枚、印文1枚。│├──┼───┼────┼────────┼────────────────────┼─────────────────┤│5│ 沈凌蓮 │90.06.07│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沈凌蓮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29元│(附沈凌蓮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沈凌蓮署押1枚、印文1枚。││││├────────┼────────────────────┼─────────────────┤││││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沈凌蓮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29元│(附沈凌蓮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沈凌蓮署押1枚、印文1枚。│├──┼───┼────┼────────┼────────────────────┼─────────────────┤│6│范琦宜│90.06.08│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范琦宜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31元│(附范琦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范琦宜署押1枚、印文1枚。│││││├────────┼────────────────────┼─────────────────┤││││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范琦宜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31元│(附范琦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范琦宜署押1枚、印文1枚。││││├────────┼────────────────────┼─────────────────┤││││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范琦宜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31元│(附范琦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范琦宜署押1枚、印文1枚。││││├────────┼────────────────────┼─────────────────┤││││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范琦宜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93元│(附范琦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范琦宜署押1枚、印文1枚。││││├────────┼────────────────────┼─────────────────┤││││0000-000000號│董氏承鑫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范琦宜署││││├────────┤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樓│押2枚、印文2枚。│││││31元│(附范琦宜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同意書上范琦宜署押1枚、印文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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