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二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彰化縣芬園鄉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口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接受列管毒品人品採尿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 右揭 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