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遭駁回而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即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惟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雙方除約定由甲○○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分三十六期償還(每期應支付九千二百七十五元整)外,並應由甲○○提供其所有之福特六和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東銀行,且約定抵押之標的應停放在彰化縣○○鄉○○路○○○號,非經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任意變更抵押標的之所在。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人,非經債權人遠東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抵押標的之所在,仍於九十一年九月底,逕行將上開自小客車自約定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路上(起訴書誤載為甲○○於九十一年年底某日,復將上開已設定動產抵押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質於臺中市○○路上之某當舖),且於繳交九期之貸款金額後,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起即拒不清償第十期以後之貸款額餘(尚欠二十七期之欠款未付),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自遠東銀行受讓上開借款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後,因履次向甲○○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債權之擔保,後甲○○因逃匿,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乙○輝偵智緝字第四○四號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為警緝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裕融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謝旻吉(裕融公司之法務催收人員)於警訊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簽章之動產抵押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及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公訴人原雖起訴被告係犯同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惟此部分已據公訴人當庭請求更正。又被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始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除對其犯行坦白承認外,並已與被害人裕融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查),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段前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