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歐東洋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八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鎮○○路與和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為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注意來往車輛,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在通過交岔路口之際,適有 陳金成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堂路由北向南方向同時行駛上開路口,甲○○反應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左前方撞上陳金成駕騎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陳金成受撞彈起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再跌落於路面,致受有胸腹、骨盆腔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同日八時三十五分許因休克不治死亡。甲○○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動向處理現場警員 林煜 徑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自動檢舉,及陳金成之子丙○○訴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金成之子丙○○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均相符合,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金成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附卷足憑;又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被害人陳金成受被告撞擊後彈起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跌落地面,足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速度甚快,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甚明。按汽車駕駛人在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尚為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快速直行,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林煜經 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煜經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與被告坦承過失犯罪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時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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