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揆之首開判例意旨,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命再審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並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然再審聲請人因工作緣故,長年居住在台北市,於駁回前並未收悉要求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故未能依法即時補正繳納,完成法定程式,而原審法院既未查明收受之人是否確實收受,徒以有人在送達證書收受,即認再審聲請人業已合法收受命其補繳裁判費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不僅於法有誤,更嚴重影響再審聲請人權益,為此提起再審之聲請,請求聲請再審,並廢棄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駁回本件上訴之裁定,均係向「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再審聲請人之住所送達,此有再審聲請人之女兒 楊玲瑄 簽名收領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有關再審聲請人對再審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七七二九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所載再審聲請人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號」,乃至原審終局判決,關於再審聲請人之住所亦均記載為上開處所,此觀卷內各該異議聲請狀及判決自明,再審聲請人就此從未曾提出異議或陳明其他送達代收人或送達處所。而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所為命再審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亦係向上開處所送達,並經再審聲請人之女楊玲瑄收受送達,有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因此可認原審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確已向再審聲請人住所送達,並由其女兒楊玲瑄收受。
四、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審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住所之同居人楊玲瑄一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揆諸前開規定可知,自該時起即生送達之效力,至該再審聲請人之女楊玲瑄究竟於何時將該命補費之裁定轉交予再審聲請人,並無礙於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第二審上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據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意旨徒以原審未查明收受送達之人是否確實收受云云,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違法,請求聲請再審,並廢棄原審裁定,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趙思芸~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沈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