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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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許登炎 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九點四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六十八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遲延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許登炎竟未依約還款,雖迭經催討,僅償部分之本息,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沒有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許登炎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限至一百年二月十二日止,約定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九點四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按月繳息,本金及利息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一百六十八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許登炎竟未依約還款,雖迭經催討,除償還部分之本息外,其餘部分之本息迄未清償,固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謄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伊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及在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則原告就被告有擔任本件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查經核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平時在永隆社區守望相助隊之出入登記簿、出貨單及其在中國農民銀行之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之運勢、筆劃順序均不相同,此有該登記簿、出貨單及授信約定書附卷可憑,足認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再被告亦否認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且經核上開文件之印文,亦與被告之印鑑章及其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之授信約定書所蓋之印章不同,亦有南投縣鹿谷鄉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授信約定書存卷可稽,而原告並無法證明蓋於本件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之印章,為被告所有,自無法僅憑上開文件蓋有被告「乙○○」之印文,即認本件借款被告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二、再原告稱本件借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須要及有到原告處親自對保等語。然本件借款人許登炎及另一連帶保證人 許陳梅雀 ,均到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且證人許登炎並復稱伊並沒有找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對保時亦無跟被告一起去。(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之代書 吳秋玉 亦稱抵押設定契約書之印文是否被告所蓋,伊無印象,被告有無擔任保證人,伊亦不清楚等語,是參酌原告所稱借款人須與連帶保證人一起對保,而證人即借款人、另一連帶保證人卻稱不認識被告,亦無與被告一同去原告處對保等語,足證被告確實並沒有至原告處就本件借款為對保事宜,既無對保,被告應非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證人吳秋玉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擔任本件之連帶保證人。
三、原告復稱本件借款之擔保土地,在借款當時被告亦為所有人,足證本件被告確係連帶保證人云云,查本件擔保之土地即南投縣鹿谷鄉鄉六十四之十三、同段八六四之十三地號土地,於設定當時為被告及證人許登炎所有,嗣後均為移轉為許登炎所有,設定當時被告為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然被告稱擔保之土地是 黃振重 因沒有自耕農身份,借伊名義去買的,伊並沒有借款。證人許登炎亦稱土地是伊與黃振重、 高辰雄 去買的,後來伊把他們的部分亦買下來等云云,足認被告所稱要非無據。而黃振重、高辰雄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無法由渠等證明,本件被告是否有授權黃振重辦理本件抵押借款,是亦無法由本件擔保之土地設定當時被告亦為所有人及設定義務人,即證明被告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簽名、蓋章為被告所為及所有,或印文係委託、授權他人所蓋,亦無他證據證明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否認其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八十六萬六千八百一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B書記官林豐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