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六八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九千元,頭期款為十六萬九千元,餘價款分四十八期付清,即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按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於價金未全部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質、轉讓、出賣等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繳付七期款,餘款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在未告知奇異公司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將該小客貨車出質於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亞太汽車借款當舖,致生損害於出賣人。
二、案經被害人奇異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 沈秋金 、 邱美玲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車輛協尋查訪紀錄表及甲○○○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記錄查詢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