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及移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詎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二時許,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約0‧五公克(含袋重)、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支等物」,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上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籃城里籃城五巷六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相同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當場扣得其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O.一二公克,空包裝重O.四三公克)、其胞弟 羅伊倍 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其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二六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O.一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空包裝(重O.四三公克),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係被告胞弟羅伊倍所有之物乙節,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無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號案件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語,惟本院認處以如主文所宣告之刑已足資懲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