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035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俊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至105年4月23日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9月23日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市○○○路某夜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翌日(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廖俊榮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4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4號卷第14頁背面),且被告於
103年9月24日4時1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3759),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48、54頁)。另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並有扣押物照片5張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5頁),且有上開扣案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毒品均因量微無法秤重)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8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年4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607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4日至105年4月23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8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杜絕毒品之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無視毒品對自身及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頁),業如前述,是上開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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