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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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 高銘克 再審相對人 高施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1月21日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聲請人前於103年8月12日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受理,而前案確定裁定係就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就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之設質時間存有爭執,且關於系爭股票係由何人於何時設定質權,此乃前案確定判決重要爭點之一,惟系爭股票因由再審相對人非法持有中,再審聲請人迄至103年7月16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字第864號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更正裁定,始知悉系爭股票之正確設質日期為87年8月11日、92年6月13日,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前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裁定卻未審酌再審聲請人係於103年7月16日始發現此一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竟認再審聲請人至遲於同年3月12日即已知悉證物存在並駁回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應予准許。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相對人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又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可資參照。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
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審究本件再審聲請有無理由,自僅能就再審聲請人有無指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0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為限,至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21號確定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是否有裁判違法之情形,即非本院所得審究,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股票因由再審相對人持有中,再審相對人迄至103年6月12日始檢附系爭股票影本具狀向高院陳報,其後,高院另案訴訟之承審法院方依再審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票影本於103年7月9日裁定更正另案判決,而再審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另案更正裁定後,始知悉系爭股票之正確設質日期為87年8月11日、92年6月13日,遂以再審相對人於103年6月12日書狀檢附之系爭股票影本為「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就前案確定裁定據以聲請再審等語。惟查,系爭股票早於設質當時即87年、92年間即已存在,且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復明知系爭股票已設定質權並為再審相對人持有中等事實,此觀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25號判決即明。而按通常情形,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聲請承審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再審聲請人復未能舉證敘明其「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聲請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之正當理由為何,揆依前揭說明,縱再審相對人迄至103年6月12日始於另案提出系爭股票之影本,惟系爭股票於前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實則早在87、92年間即已存在),且為再審聲請人所明知,而按其情形,再審聲請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亦非不能聲請法院命再審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或影本,是系爭股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聲請人即無從依該款規定據以聲請再審。從而,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駁回其再審聲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聲請人執上揭理由,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