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7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78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林語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再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及其反面頁),是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5月22日、91年12月6日及93年5月26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又原告於91年12月9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其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0%計收利息,並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實質利率為1.1%×12=13.2%),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收取利息。
㈢另被告於94年2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並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㈣嗣被告於95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
並達成協議,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率2%,月付金額為43,684元,其中原告之信用卡簽約金額為598,870元,按月可受分配金額為5,510元,惟因被告已毀約,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而被告截至96年2月27日止,帳款尚餘563,969元(含信用卡帳款126,901元、代償帳款83,67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353,393元),及其中本金562,564元(含信用卡本金126,58
6、代償本金83,467元及簡易通信貸款本金352,511元)部分按前揭原契約之約定計算之利息及相關費用未按期繳付,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務協商繳款資料暨本金餘額試算表、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05/22匯通銀行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12/06世華銀行
JCB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3/05/26國泰世華銀行代償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12/06世華銀行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4/02/24國泰世華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