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才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5
5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才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才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01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案件再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2年8月10日18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找尋某男性友人,並經該男性友人引導進入該大樓7樓某室內使用電腦,嗣該男性友人離開後,因見該處置放有各套房之備用鑰匙,慮及自身需款償還債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備份鑰匙開啟 呂昱羚 所居住位於該大樓6樓605室之住所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呂昱羚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NEWIPAD1臺、浪琴錶、梵蒂諾機械錶、寶格麗特機械錶、ELIDA錶各1支、獨一無二對錶2支、LV經典包2只、香奈兒粉紅布包1只、時光愛克短包1只、GUCCI長皮夾1個、DUNHILL菸1條、JVL對鍊1條、DIOR、植村秀、蘭蔻等保養組各1組、手機1支、旅行袋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復將所竊得財物用以抵償及償還債務之用。嗣因呂昱羚返回發現住處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到場勘察採證,為警於現場香菸盒(為呂昱羚之男友所有)上採獲指紋1枚,經送鑑定後查知與王才華之右小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昱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才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呂昱玲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遭竊經過、被竊之物品及款項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85頁及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勘察採證同意書及現場照片29幀等)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外放),另經警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採證,於室內告訴人男友所有之香菸盒上採得指紋1枚,經比對後與被告右小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0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
住之場所而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本案上開處所,為告訴人居住之處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5頁及背面),而屬「住宅」無疑。另案發當日被告係持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住宅之門鎖直接進入其內,自非屬逾越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詐欺、竊盜等累累前科犯行,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居住安全並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竊得物品及現金合計價值非微,且均已供做清償債務之用,迄未對告訴人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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