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立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8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立宏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下午2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2時48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及意願,仍將車輛駛進加油站內,使加油站員工陷於錯誤為其所駕駛之車輛加油,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80號被告楊立宏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立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間,向不知情之 余岱格 借用不知情之 曾軍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 祝胤宬 名下,於102年1月間某日將該部自小客車交給萬豐當鋪抵償借款)後,本無支付加油費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⑴103年7月17日晚間7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臺灣真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柑林加油站(下稱柑林加油站),向擔任柑林加油站員工之 黃月香 稱:要加95無鉛汽油到滿等語,致使黃月香陷於錯誤,而加入46.08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下同】1562元)至該自小客車內,然未付款隨即逃逸;⑵於103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至位於南投縣○○鄉○○路○段○○○號之 清德 加油站,向擔任清德加油站員工之 黃郁翔 稱:要加95無鉛汽油到滿等語,致使黃郁翔陷於錯誤,而加入44.94公升之95無鉛汽油(價值1510元)至該自小客車內,然未付款隨即逃逸。嗣黃月香、黃郁翔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月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立宏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月香於│一名男性於犯罪事實一、⑴所│││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示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柑│││之證述│林加油站加油,共加46.08公││││升之95無鉛汽油,計1562元,││││惟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黃郁翔於│一名男性於犯罪事實一、⑵所│││警詢時之證述│示時間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至清││││德加油站加油,共加44.94公││││升之95無鉛汽油,計1510元,││││惟未付款即離開之事實。│├──┼──────────┼─────────────┤│4│證人余岱格於偵查中之│有將前開自小客車借予被告使│││證述│用之事實。│├──┼──────────┼─────────────┤│5│證人祝胤宬於警詢時之│伊為前開自小客車車主,於10│││證述│2年1月間將前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萬豐當舖之事實。│├──┼──────────┼─────────────┤│6│證人 許鳳蘭 於警詢時及│前開自小客車係曾軍偉購買,│││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曾軍偉之前妻 陳珮怡 並將該車││││借予余岱格使用之事實。│├──┼──────────┼─────────────┤│7│證人曾軍偉於警詢時之│伊於102年2月20日入監後,前│││證述│開自小客車交由伊前妻陳珮怡││││使用之事實。│├──┼──────────┼─────────────┤│8│統一發票影本2張│於103年7月17日19時許,在柑││││林加油站加46.08公升之95無││││鉛汽車,計1562元;於103年7││││月20日14時48分許,在清德加││││油站加44.94公升之95無鉛汽││││油,計1510元之事實。│├──┼──────────┼─────────────┤│9│加油站及路口監視錄影│前開自小客車有於犯罪事實一│││畫面翻拍照片│、㈠、㈡所示時間,分別至柑││││林加油站及清德加油站加油之││││事實。│├──┼──────────┼─────────────┤│10│前開自小客車車輛詳細│前開自小客車係登記在案外人│││資料表│祝胤宬名下之事實。│├──┼──────────┼─────────────┤│11│汽車讓渡書│曾軍偉承受上開自小客車權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先後2次所犯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檢察官劉俊杰
楊舒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思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