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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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3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銘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5067號、98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復於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0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先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再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施用毒品相關物品,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被告陳銘智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於97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之97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次又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極高,而應依法追訴處罰。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銘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分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7月3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施用後1至4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銘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出監後相隔4年餘才又因施用毒品而入罪,可知非無戒斷意念,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自陳離婚,父母均歿,育有一位已成年並出嫁之女兒,因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其係因禁不起朋友遊說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不得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