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壹包(純質淨重分別為貳壹點參壹玖參公克、肆零點貳柒陸肆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K他命重量、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各壹包(純質淨重分別為21.3193公克、40.2764公克),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至編號1,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份、編號7之K盤,係供吸食所用,與本案持有毒品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警方扣押筆錄所載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原料│1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2│K他命(編號1)│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3193公克│├──┼────────────┼───┼───────┤│3│K他命(編號2)│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0.2764公克│├──┼────────────┼───┼───────┤│4│伯朗毒品咖啡包│2包│未檢出毒品成分│├──┼────────────┼───┼───────┤│5│2合1毒品咖啡包│10包│未檢出毒品成分│├──┼────────────┼───┼───────┤│6│拿鐵咖啡包(毒品)│7包│未檢出毒品成分│├──┼────────────┼───┼───────┤│7│研磨K他命之K盤│3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件:
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322號被告林俊益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如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 之愷 他命,即應受刑事處罰,竟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之「KK網咖」外,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德」者,購入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嗣於104年3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林俊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與自由路口,見員警正在執行巡邏勤務,隨即將該車開走。警方認林俊益形跡可疑,乃在臺中市東區長福路與東英路口攔停被告,並徵得林俊益同意,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俊益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地點之電子地圖(警卷頁34)、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警卷頁34-6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本署104年度毒偵字636號卷頁27)。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
二、被告林俊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檢察官陳立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警方扣押筆錄所載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第二級毒品原料│1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2│K他命(編號1)│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1.3193公克│├──┼────────────┼───┼───────┤│3│K他命(編號2)│1包│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0.2764公克│├──┼────────────┼───┼───────┤│4│伯朗毒品咖啡包│2包│未檢出毒品成分│├──┼────────────┼───┼───────┤│5│2合1毒品咖啡包│10包│未檢出毒品成分│├──┼────────────┼───┼───────┤│6│拿鐵咖啡包(毒品)│7包│未檢出毒品成分│├──┼────────────┼───┼───────┤│7│研磨K他命之K盤│3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