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70號原告 謝志勇 即駿騏科技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楊武昌 被告一同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高峯營造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廉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貳拾叁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叁萬壹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18,3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39號卷【下稱本院司促卷】第1頁);嗣於民國103年
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38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4頁);復於104年3月6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209元,利息請求不變(見本院卷第85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月16日簽訂施作「臺北市三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施作項目為空調工程,並於該契約第3條約定總工程款為7,900,000元,另於第5條約定,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計價1次,並由被告支付,原告目前已依約定估驗計價請款5,635,112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自有給付義務,然被告至今僅於102年2月7日給付716,728元。又被告所開立之票據已陸續跳票,被告遂向原告詐稱其先前所開立之票據無法支付,可改換票由訴外人 鄭叁興 開立之支票支應,被告為表明其還款誠意,亦於支票背面背書保證,詎料,該票據早已為拒絕往來戶,顯見被告係惡意在拖延時間,由此更足證被告無還款誠意,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231,20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20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其先前開庭陳述則以:工程沒有完工,故新工處並未撥款給被告,因此被告沒有錢撥款給下包即原告。再者,當初工程倒了之後有成立自救會,當時有同意由每個廠商陸續將工程完成,當時在興工處還有7,000多萬元還沒有請款,是由廠商共同請款,但是有部分廠商有一些沒有做好,我們就被扣款,到最後我們的工程款不但領不到還被扣款28,000,000元,這不能說廠商就沒有責任,這可以歸責於好幾個廠商,因為中央控制器沒有做好,導致教室沒有冷氣,只有空調機安裝好而已,後來我們也付了200,000元,請他們裝好中央控制器,但也沒有來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㈠契約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⒈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即原告)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25日估驗計價1次...⒊驗收後付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司促卷第6至25反面頁)。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101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僅給付716,728元,另扣除未施作及被告說要扣款之部分後,尚欠5,231,209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請款明細、已給付之支票、由訴外人鄭叁興所簽發,被告背書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詳細價目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文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60、76至82頁),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中央控制器沒有做好,導致教室沒有冷氣,只有空調機安裝而已,有好幾個廠商沒有做好,導致被扣款,最後工程款不但領不到還被倒扣,且我們有簽訂102年6月10日工務會議決議及承諾書等語。然而,被告對於原告未施作之部分究竟有無延誤其他工程,而導致被業主扣款,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提出之102年6月10日工務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7頁),僅係其同意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暫不撥款,並未限制原告請求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且新工處既已完成驗收估驗,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工程款5,231,209元,即無不合。是以,被告所為瑕疵扣款或暫不付款等抗辯,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6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6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31,209元,及自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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