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易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上訴人五龍慈天宮法定代理人 陳泰麟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 律師被上訴人 侯國山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及其他地上物及物品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於本院則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地上物及附圖所示紅線之圍牆、單槓及輪胎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係將其請求上訴人應將「地上物及物品拆除騰空」之範圍予以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被繼承人即祖父 侯向 所有之系爭土地,卻長期遭上訴人以附圖所示地上物占用面積77.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00元,按年息8%計算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472,67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及其他地上物及物品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2,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侯向於5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轉讓給訴外人 張清 臨,嗣 張清臨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張巴金蕊黃碧玉 轉售給上訴人,並以訴外人顏 阮彩霞 之名義受讓,供上訴人設置廟宇之地上物,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又土地法第30條所稱耕地不得出售予無自耕能力人之規定已修正刪除,且買賣契約屬債之關係,上訴人自得指定自然人承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應繼受此一義務,不得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及其他地上物及物品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5,419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區○○○段00-00、00、00、00地號。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3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侯向(前18年
間出生,為被上訴人祖父)所有,經被上訴人(33年間出生)於105年12月9日,向仁武地政申請,以仁代收登字第430號收件,於105年12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
㈢系爭土地係於89年7月27日,經高雄縣政府89年7月27日89府
地用字第0000000號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調整公告確定,重測後為灣裡段150地號土地。
㈣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0元。
㈤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遭上訴人部分設施占用現況,分別
為編號A小廟(6.68平方公尺)、編號B牌樓(29.72平方公尺)、編號C車棚(6.08平方公尺)、編號D辦公室(33.62平方公尺)、編號E金爐(1.31平方公尺),共77.41平方公尺。上訴人為前開設施及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單槓、輪胎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張巴金蕊、黃碧玉將94年8月13日讓渡書交付上訴人,載明繼
承自張清臨之高雄縣○○鄉○○○段00地號,面積839平方公尺土地,讓渡予 顏阮彩霞 等語。
㈦上訴人未為寺廟登記,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為陳泰麟,於本件具備當事人能力與適格。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及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請求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侯向將系爭土地讓與上訴人
之前手張巴金蕊、黃碧玉之被繼承人張清臨乙情,係以50年10日5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66頁)、同意書影本(下稱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審訴卷第87頁)、張巴金蕊、黃碧玉書立之94年8月13日讓渡書原本(下稱系爭讓渡書,見原審審訴卷第83頁),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顏阮彩霞之名義購入土地(見原審卷第210至215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見原審
卷第196頁),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影本,惟其自承張巴金蕊、黃碧玉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僅係影本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是上訴人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之原本,被上訴人復否認其真正,已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內容為真實,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復審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向張巴金蕊、黃碧玉購買系爭土地,惟當時土地登記制度已臻完備,上訴人無法辦理受讓登記,亦未索取張巴金蕊、黃碧玉合法轉讓系爭土地之相關憑證原本,自應承擔無法證明占有權源之不利益。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同意書,其上未記載侯向或介紹人 宋曦 之身分、地址等資料,亦無張清臨之簽名或用印(見原審審訴卷第85、87頁),亦難認確為侯向與張清臨間達成買賣合意之內容,據以認定侯向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張清臨,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再者,系爭土地於35年6月26日為總登記、於56年2月5日登記
予侯向名下,雖 侯向前 已於53年3月5日死亡等情,此有仁武地政111年9月5日 高市 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仁武地政111年10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 侯向之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考(見原審卷第51、55至56、112、115、127頁)。又張清臨具自耕農身分,於68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張黃碧玉 、子女 張國忠 (即張巴金蕊之配偶)、陳 張秀枝張玉鳳張玉嬌張玉桂 等人,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74頁),倘系爭買賣契約書確實存在,則張清臨理應於前生前,即向侯向之繼承人請求依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張清臨68年間死亡後,張清臨之繼承人非但未請求侯向之繼承人處理土地過戶事宜,反而由張巴金蕊、黃碧玉出具系爭讓渡書,表明將系爭土地轉讓給顏阮彩霞等情,均與常情有違,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另顏阮彩霞於刑事竊佔罪偵查中,證稱:以120萬元價金向張巴金蕊購買另案同段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十九灣段15-40地號),及向張巴金蕊、其婆婆黃碧玉購買張清臨自侯向受讓之系爭土地,價金為22萬元,黃碧玉說 侯向有 寫讓渡書給其配偶張清臨,黃碧玉已過世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及 顏秋玫 證稱:顏阮彩霞係伊二嫂,伊聽父親 顏新吾 說有權狀的地買120萬元,沒有權狀的地買22萬元,都跟張巴金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094號竊佔案卷、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見原審審訴卷第105至107頁),足認顏阮彩霞出名購買系爭土地均係聽聞自黃碧玉片面之詞,並僅支付相較於另案土地價格,屬明顯不相當之價金。然系爭土地確有登記所有權人為侯向,於94年間應依民法辦理移轉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之法律規範,張巴金蕊、黃碧玉、顏阮彩霞卻不思循買賣土地登記制度之正途,逕將系爭土地當作無所有權狀之土地予以買賣,自難逕憑顏阮彩霞聽聞之說詞,遽認侯向確有出售土地給張清臨之情事。復參以被上訴人之堂弟 侯國成 於偵查中陳稱:張清臨係侯向再婚配偶之兒子,長輩沒有講過系爭土地讓渡給張清臨的事,張清臨已過世許久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是已無從考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且無法排除係由張清臨自行請人撰寫之可能性,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基於買賣之占有權源為真。反觀被上訴人係侯向之孫輩,於105年12月30日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乙情,此有仁武地政111年10月5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7057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至171頁),則被上訴人於繼承後知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節,核與常情相符。
⑶至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係對上開辦理移轉登記之同
段149地號土地為判斷,此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95至100頁),未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判斷,與系爭土地之案情亦不相同;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094號不起訴處分書則係認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泰麟無竊佔犯意,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89至9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見原審卷第57、60頁),均無從拘束本院對系爭土地是否存在買賣關係之認定,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另證人即辦理高○○段000地號土地於94年間過戶登記之地政士 江曉玲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妳是否知悉本件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及移轉情形?)詳細地段地號,我印象沒有這麼深刻。但是當初買賣時,其中一筆所有權人出示不是所有權狀,而是提出一份類似讓渡書的文件,我不記得當時文件的正式名稱,當時賣方有提到,因為原本的賣方表示該筆土地找不到原繼承人辦理過戶,所以僅能憑該份文件辦理。」、「(法官問:請說明94年當時買賣雙方當事人為何人?)賣方是張巴金蕊,買方為顏阮彩霞。顏阮彩霞是要蓋宮廟,是借名登記。」、「(法官問:當時買賣的標的土地為何?)我不確定是幾筆地號,那時候透過中間人介紹,有提到有一部分的土地因為沒有辦法出示權狀,那塊土地做為宮廟道路使用,有權狀的部分,會蓋宮廟。當時買方有好幾個長輩或宮廟都在。」、「(法官問:是否有看過提示的三份書類?提示原審審訴卷第85-87頁、原審卷第65-67頁之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告以要旨)我不確定我當初看得是否是這三份文件,只記得當初該文件上記載土地登記名義人是賣給張巴金蕊的長輩。」、「(法官問:是否有看過此份讓渡書?提示原審審訴卷第83頁,並告以要旨)從打字表格方式,這一份應該是我當初繕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足認證人江曉玲僅係聽聞出賣人張巴金蕊等人之說詞,而證稱某筆土地(按應指系土地)找不到原繼承人辦理過戶,而以僅能憑該份文件辦理,並由其據以製作系爭讓渡書等語,又因出賣人張巴金蕊等人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是自難據證人江曉玲之前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34條規定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為非法人團體之寺廟,自無法承受取得農地。又按當事人為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行為,其事實上之效果違反法律規定之意旨,屬脫法行為,應非法之所許,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不得承受系爭土地,且如上訴人指定自然人承受系爭土地以規避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限制,亦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上訴人辯稱得指定第三人承受云云,委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請求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年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內,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4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80元,附近有住宅、廟宇、工廠,如附圖所示遭上訴人部分設施占用現況,分別為編號A小廟(6.68平方公尺)、編號B牌樓(29.72平方公尺)、編號C車棚(6.08平方公尺)、編號D辦公室(33.62平方公尺)、編號E金爐(1.31平方公尺),共77.41平方公尺,及圍牆、單槓、輪胎之健身設施等物品,上訴人並非封閉系爭土地而全部占用,所設置之地上物亦非房屋等情,此有仁武地政111年1月11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170031600號函所附地籍圖謄本、正射影像套繪地籍圖、原法院111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55至71頁、原審卷第102至109頁),則占用面積按申報總地價年息5%為標準,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8%計算云云,並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2月16日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5,419元(77.41㎡×280元×5%×5年=5,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1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1年1月7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E之地上物及附圖所示之圍牆、單槓及輪胎折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41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邱泰錄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劉鴻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