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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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章琪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章琪(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數罪,經檢察官分別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略)3年10月(下稱A裁定)及102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27年8月(下稱B裁定),懇請法院重定應執行刑等詞。
二、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㈡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㈢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㈣準此,受刑人若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三、經查:受刑人僅提出本院A裁定與B裁定而聲請本院重定其應執行刑,然對於該二裁定是否以循序先促請檢察官聲請乙節,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明確指明檢察官拒絕其請求之函文或指揮命令,受刑人自民國113年1月31日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並未補正,是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先經檢察官拒絕其請求之執行命令,參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