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83號原告 林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弘哲 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三點「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之記載,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112年12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9條第4項新增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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