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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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昌碾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抗告後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據此而以104年度執更字第1708號、105年度執更字第119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受刑人雖列舉上述2件指揮書案號聲明異議,但觀其聲明異議
意旨,係指摘上開確定判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云云,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考量受刑人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開拆至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過度評價,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三、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㈡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㈢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㈣準此,受刑人若認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另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仍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刑人就其所受數應執行刑之裁定尚未依前述之循序先促請檢察官聲請而獲檢察官拒絕之函文或指揮命令,逕就數應執行刑之裁定為聲明異議,參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尚無所據,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呂明燕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