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10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蔣志豪 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後,應再繳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