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提出隨身聯絡所用之行動電話充作擔保任向不相識之人告貸,本核與常情有違,被告確猶在未向對方問明年籍、聯絡方式,並細究該行動電話來源之情狀下,應允收受充作借款之擔保,足信被告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該不詳姓名男子提供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收受使用,除助長竊盜風氣外,更增加被害人取回失竊財物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復否認犯行(否認具備贓物之認識)、毫無悔意,更不宜輕恕,惟念本案行動電話之價值非鉅,且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經濟狀況各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