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25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羅美淇 原名 羅素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6年度破字第1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律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回證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謝梨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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