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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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午3時30分許」更正為「下午3時46分許」;「合作金庫銀行台南佳里分行」更正為「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衡以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月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