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所為固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數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數額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予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稱允妥,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經濟狀況、犯罪利得各節,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之犯罪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並經緝獲到案者,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得予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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