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3被告乙○○
樓之3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166號、第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乙○○、甲○○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和平方式溝通,竟對告訴人丙○○實施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所犯情節、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件所犯情節、被告資力及智識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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