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0號、95年度簡字第49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15日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腳踏車1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綜上,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未悔悟,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之腳踏車,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甲○○領回,尚未造成被害人進一步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及被告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