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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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0號自訴人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二人明知其子 陳盈勝 積欠自訴人之弟 王志仁 及自訴人之妻 許玉玲 3筆債務,且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及債務加入承擔人。前經自訴人查封其子陳盈勝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後,被告乙○○○即與許玉玲前往臺灣高雄監獄找自訴人會客,並要求自訴人先行將撤回「查封」,其二人將會於撤回後半年內,將前述3筆債務還清。詎自訴人撤回後,被告二人並未依約還清債務,致前述扣押之款項被陳盈勝領走。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343條準用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該裁定書於96年3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其自訴既違背法定程式,又未依限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