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2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道旁邊號LER45捷運工地內,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兇器1支,竊取丙○○○所任職公司所有,連接於發電機上之電焊線2條,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焊線2條以及其所有供竊盜使用之美工刀
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在卷(見警卷第16、18、22至24頁),以及被告行竊前開電焊線所用之美工刀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美工刀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被告攜帶該美工刀兇器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查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因一時昧於貪慾而觸法,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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