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8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本院95年度拍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民國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㈠抗告人丙○○先後於76年2月12日、78年11月20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盛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27,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7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9日止及自78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11月17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㈡抗告人丙○○於80年12月0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
動產,為案外人富盛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5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0年12月04日起至110年12月04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訴外人富盛公司於89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用13筆借款本金合計102,630,000元,約定利息、借款期限依各個契約所載,按月繳息,到期清償本金,如未按期繳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富盛公司自94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3件為證。而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富盛公司間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額有爭執,富盛公司表示均有分期清償,並非積欠相對人所示之1億263萬元,且富盛公司經與所有債權銀行團協商達成協議,可攤還本金順延至96年12月31日,相對人亦有出席,自應同受協商自律規約拘束等情。查本件抗告人係就債務清償情形有所爭執,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柯彩燕法官陳銘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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