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沒入其在現場之建築材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