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臺、雷射光碟片壹片、點歌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曾正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附錄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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