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玉詮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
1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於該處東側路邊準備開啟左前車門下車卸貨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車及行人而貿然推開左前車門下車,遂使沿同路由南向北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告訴人 蘇金謀 閃避不及,因此撞上該車門而人車倒地,除使告訴人蘇金謀受有前胸壁挫擦傷、右手及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挫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外,亦使告訴人蘇金謀後載之告訴人 陳惠淑 受有左膝部挫擦傷疑似膝蓋肌腱破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玉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蘇金謀、陳惠淑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6月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同年7月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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